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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10 16:56:00

导语: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长,停车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违法停车现象普遍存在,极大影响了道路交通的畅通有序,侵害其他交通出行者的权益,有的车主甚至为违停车辆罩上车衣,严重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那么,针对车主违停并罩车衣的行为,公安交管部门该如何管理呢?今天为大家推荐的文章,尝试从立法本意和执法实践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也欢迎读者朋友通过留言或投稿来参与讨论。

话题:如何看待为违停车辆罩车衣?

针对违法停车同时罩车衣的行为,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法停车”和“故意遮挡号牌”两种违法行为对车主进行行政处罚,即罚款元、计12分,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持支持态度;也有部分人民法院和当事车主认为只存在“违法停车”一种违法行为,有车主甚至表示“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不符合法定上道路行驶的情形,给车辆罩车衣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保持车辆干净,并没有遮挡号牌的故意。”

上述两种不同看法的焦点是“罩车衣是否属于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所涉及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罩车衣是否属于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这个问题可以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认定“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是否需要机动车处于上道路行驶的状态;二是给机动车罩车衣进而号牌被遮挡,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

针对“认定‘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是否需要机动车处于上道路行驶的状态”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要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上道路行驶”应当理解为机动车的行驶状态,停放状态不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上道路行驶”包括行驶和停放两种状态,停放是行驶的一种状态;针对“使用车衣遮挡号牌是否认定为‘故意’”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使用车衣是为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不存在故意遮挡号牌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衣遮挡号牌所形成的后果是由于驾驶人放任形成的,具有间接故意的形态。

图1:北京市西城区登莱胡同路边违法停放的车辆,车身都被罩上了车衣

图2:北京市西城区儒福里胡同路边违法停放的车辆,车身均被罩上了车衣

那么,罩车衣是否属于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呢?笔者从立法本意和执法实践角度来进行分析。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需遵守道交法的规定

“上道路行驶”包括行驶和停止两种状态

1.行驶和停止的机动车都应遵守道交法相关规定

根据前文引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规定可知,“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规定均为第二款,其需要符合第一款规定,即需要符合“上道路行驶”的要求。因此,认定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关键在于“上道路行驶”,要定义清楚“上道路行驶”的实际内涵。根据法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需要办理登记、悬挂号牌,并保持机动车号牌的清晰完整,不被遮挡、污损。那么,在道路上处于停放状态的机动车是否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是否应当悬挂号牌,保持机动车号牌的清晰、完整,不被遮挡、污损?

从道交法的立法目的上来看,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注册登记,又可以称为行驶资格登记,是机动车的“出生”登记,经过注册登记之后,机动车正式成为道路交通的一个活动主体,从而正式纳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范围。机动车登记后上道路行驶,即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被遮挡污损,以保证机动车的合法性、安全性、身份确定性。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保障道路安全、有序、畅通,停与行是使用车辆的两种状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然面临着停与行,车辆的停放也需遵守道交法相关规定,而这两种状态均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被遮挡,这样才能切实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上道路行驶”可以从广义上理解为“在道路上使用的”,其对应概念为“非”上道路使用的机动车,比如在公共道路范围外使用的(如单位内部)、不以上道路行驶为目的机械(如农业机械、叉车等)、尚未用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如4S店里展示的新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以理解为包括机动车在道路上的所有使用状态,包括行驶及停放状态,如果把“上道路行驶的”仅理解为正在发生位移的,把停放的状态排除在外,则停放的机动车就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的含义了,也就是说停放的机动车不需办理注册登记、不需悬挂号牌、不需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论是违法或者事故都不能依此法来处理了,这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相符。

综上可以看出,停放状态的机动车也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辖范围,也需要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的清晰、完整,不被遮挡、污损。

2.号牌是机动车的法定标识停放的机动车也要悬挂、不被遮挡

机动车号牌是机动车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和依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管理、秩序维护和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手段和基础,也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机动车的登记事项。这些标志或者证明文件都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和资格效力,必须严格管理。

机动车号牌是上路机动车不可缺少的法定标识和资格证明,从拟人化的角度,可以看成是机动车的基本权利,不可和机动车分离、不可随意剥夺。从管理角度来讲,机动车号牌更是交通管理尤其是非现场执法手段的重要支撑,交通管理主要通过机动车号牌识别机动车的身份,确保执法能够发挥功效,确保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有效信息。因此,机动车在道路范围内使用,包括行驶和停放,作为机动车身份象征的机动车号牌都要悬挂、不被遮挡。

3.交管部门进行静态秩序管理的关键是机动车必须悬挂号牌且不被遮挡

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包括动态与静态两部分,停车秩序管理是静态秩序管理的主要部分,如果停放时不需要悬挂号牌,则对此车与彼车无法准确识别,失去了管理的基础,管理也就无从谈起。实践中,对于停车管理力度大、停车位收费高、停车供需矛盾大的地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位以外罩车衣的现象就比较普遍,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甚至人行道,影响道路的有序、畅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在静态秩序管理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常使用“在机动车侧窗上贴条、拍照,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拖车”等方式,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管理。车辆停在人行道等地,部分道路因空间狭小,很难使用拖车手段对其进行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主要通过设备识别号牌及车辆基本特征,但车辆及号牌被车衣遮挡,无法使用远程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管理;而人工贴条照相的方式,也需要人工将车衣掀开,粘贴《违法停车记录告知单》,对车辆进行记录取证,实践中人工将车衣掀开后,大多会遭到违法人的恶意投诉、举报,称破坏其作为私有财产的车衣,引发矛盾和争议。

此外,随着路侧停车电子收费的实施,依靠识别号牌实现停车电子收费的手段,也将面临因号牌不能识别,停车收费面临挑战。如果交管部门对此现象不予管理,将进一步纵容罩车衣违法停车,车主便可以实现随意违法停车但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静态停车管理将面临巨大挑战,用车衣遮挡号牌也将成为停车收费管理的避风港。

4.部分法院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包含“停驶”状态持支持态度

笔者经查询发现,在司法判决及媒体公开报道中,部分法院对于将“停放状态的机动车”涉嫌未悬挂、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认定为“上道路行驶”,持支持态度。

案例一:

海淀法院网年12月28日发布的《无车牌路边停车是否属于无车牌上路行驶》一文载明,张某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在道路上违法停放,交管部门认定张某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对其作出了处罚,张某不认可自己属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情形,遂将交管部门诉至北京市海淀法院。海淀法院审结该案时,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理解为包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暂时停驶的情形,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停车和移动属于连贯的整体过程,不能机械地将机动车的暂时停驶状态与行驶状态割裂开;本案中,张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马路边,上述停驶路段属于城市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交通警察根据张某上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海淀法院认为,张某作为驾驶人,负有保持其机动车号牌清晰、完整的责任。因此,交管部门对张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二:

中国裁判文书网载明的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杨海波与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针对杨某停车卸载货物过程中使用红色塑料手套遮挡机动车号牌,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靠边卸货时遮挡号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两审均对交管部门认定的机动车停放状态下“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政处罚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九十五条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包括在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用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即:只要在道路上使用,无论其正在行驶还是正在停放,均需依据法律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的清晰、完整,不被遮挡、污损。在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存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也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相应处罚。

罩车衣遮挡号牌

存在“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问题

参考法理、刑法、民法中对“故意”的解释和认定,一般来讲,“故意”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心理状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实践中,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属于简易程序执法,那么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就需要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标准,而不能指望当事人主动承认自己为了逃避交通执法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现有法律解释中,虽然没有对故意遮挡号牌中“故意”的含义做出明确解释,但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下发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公交管〔〕18号)来看:

“使用纸片、光盘、布条等物品遮住机动车号牌的;加装防撞装置、备胎等遮挡机动车号牌的;使用油漆、泥浆等物质覆盖机动车号牌的;人为使机动车号牌变形、折断、油漆脱落的,影响号牌上汉字、字母或者数字识认的”,认定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而对因雨雪天气、道路等客观原因,来不及清洗车辆导致机动车车身及其号牌被泥浆遮挡或者载货汽车装载货物影响车辆号牌识认的行为,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号牌损坏、残缺或者号牌老化、褪色等非人为因素影响号牌识认的,不认定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上述列举的情形,最主要的特征是区分遮挡号牌的行为是否为行为人本人故意作出,而区别于自然原因或他人所为。交通执法中要求对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作出处罚,区别于当事人不具有主观故意,排除因客观原因造成号牌被遮挡或因他人原因号牌被遮挡,也就是说主观上属于行为人自己所为,并非客观因素和他人所为而形成的机动车号牌被遮挡的客观现实,这就构成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

行为人自己将车衣罩在机动车上,并自然地遮挡了机动车号牌,该行为是行为人所为,且是行为人能够轻易看到和确认识别的,尽管当事人声称罩车衣的目的是防止车辆变脏,但是,他们的这种行为虽没有追求遮挡机动车号牌的后果,却放任了机动车号牌被遮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具备间接故意的构成特征。

综上,将车衣罩在机动车上,形成机动车号牌被遮挡的客观事实,且该行为属于行为人自身主观而为,并非客观因素或他人所为,同时,对遮挡号牌的客观事实处于放任状态的,应当认定为“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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