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利川市法院审结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判处被告人牟某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依法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给本案各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利川市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年7月6日成立,牟某系股东之一,年2月18日变更登记时牟某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唐某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包含长安汽车销售等。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牟某、唐某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向亲戚朋友借款于年7月14日、年4月15日分两次共筹资万元并以此价格取得利川市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位于利川市普庵街某号(后更名为利川市普庵街某某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仓储用地),后以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及公司运营。年4月28日,B公司住所迁址到利川市普庵街某某号。
年1月8日,通过股权转让,利川市C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股东变更为牟某、唐某,牟某任法定代表人,唐某任公司监事(同年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公司监事变更为牟某),公司住所亦迁至利川市普庵街某某号。年8月26日,通过股权转让,A公司股东变更为牟某、唐某,牟某任法定代表人,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住所位于利川市普庵街某某号,原公司位于利川市普庵街某某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为A公司所有。自B公司、C公司住所先后迁址到利川市普庵街某某号后,牟某、唐某为取得重庆长安集团在恩施辖区的一级经销商代理权,先后在该处修建了长安商用车4S店、长安轿车4S店,长安轻型车4S店分别作为B和C两公司经营的实体店,并购买了恩施国际汽车城、利川国际汽车城商铺,在此过程中,牟某、唐某前期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亲戚朋友借款的方式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其民间借贷利率为月息1%至3%。年开始,二被告人资金缺口越来越大,银行贷款已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遂不断以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于银行利息(月息1%至3%)为诱饵对外借款,同时因二人前期借款信誉度较高,其借款行为通过“口口相传”扩散至社会不特定对象,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截至年9月,牟某、唐某共向8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万元。
另查明,年10月16日,被告人牟某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0日,被告人唐某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利川市法院认为
被告人牟某、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本案88名不特定社会公众人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支付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在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归还了被害人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供稿: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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