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时间:年9月11日-年9月18日。
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公示期间通过以下方式向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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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件寄往“利川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编:
利川市城市规划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号)、《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利川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二、补偿项目
(一)房屋价值: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主体建筑物的价值,房屋征收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装饰装修、附属物和不能迁移的青苗花木:按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三)管网设施:按有关单位的迁移或立户收费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四)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标准给予补偿,㎡(含本数)以下的每户按元补偿,㎡以上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最高不超过元。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低于㎡的按元/月计算,㎡以上(含本数),按5元/月/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2元/月。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以签约交房时间到安置房交房时间(或通知交房时间)延长3个月计算;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奖励补偿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出租人(被征收人)租金损失、经营者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租金损失和停业损失按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租金损失和停业损失按不超过6个月计算。
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城区主街道上门面房屋:利用被征收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经营房屋面积以每月45元/平方米标准补偿;利用土地进行经营的,按经营建筑占地面积以每月2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
2、其他情况最高执行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经营建筑面积计算,门面每月40元/平方米,仓储或办公用房每月20元/平方米,厂房或场地每月10元/平方米。
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最高不超过房屋第一层的建筑面积,按经营建筑占地面积计算的最高不超过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同时应扣除非生产或经营建筑面积。
三、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房屋价值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77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4号)的规定进行评估,对于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可以适当考虑租金、经营情况、税收等因素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按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
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安置,住房产权调换坚持产权性质匹配原则。为保障住有所居,被征收人可以按人均(按户籍确定人口)最低30平方米选择调换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通过积极宣传房屋管控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面积最高不超过平方米。
(一)住房
约定房屋补偿面积根据被征收房屋实有面积进行测算,测算公式为:约定补偿面积=一楼房屋面积×2+一楼以外房屋面积×1.2。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住宅用地价值+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
1.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的方式
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平方米的,在安置房源中选择与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对等的房屋,原则上选房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超(差)面积按安置房的价格相互补差;约定房屋补偿面积超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进行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20%予以奖励。
2.选择以货币补偿为主的方式
对调换保障性住房后剩余的面积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1)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平方米的:最低补偿标准为元/平方米,评估价高于最低补偿标准的按评估价补偿。货币补偿费用=(约定房屋补偿面积-保障性住房面积)×元/平方米。
(2)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平方米的:平方米以内的,最低补偿标准为元/平方米,评估价高于最低补偿标准的按评估价补偿;超过平方米的按评估价补偿。货币补偿费用=(-保障性住房面积)×元/平方米+(约定房屋补偿面积-)×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
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20%予以奖励。
(二)非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商业、金融、工业、旅游、娱乐等其他非居住用地的房屋)
1、货币补偿方式
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10%予以奖励。
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在安置小区选择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相同的房屋,住房和非住房均属选择范围(选择住房不得超过平方米),最高可选择房屋价值差异不能超过10%,差价据实结算。
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不含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10%予以奖励。
(三)商品房、房改房、集资建房。补偿(调换)比例为1:1.2,补偿安置标准参照住房执行。
(四)对国有空地、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价据实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交付的,按照被征收土地补偿总额的20%予以奖励。
四、安置房情况
(一)安置房位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位置。
(二)质量标准: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安置房价格:政府建设的安置房按评估价确定,商品房开发小区还建的安置房按小区商品房售价确定。
(四)产权登记:安置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出让国有土地,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利登记给被征收人,相关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被征收人应按登记部门的要求依法提供登记要件。如需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按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依法办理。
(五)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五、其他规定(一)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区是《利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管理控制范围。本办法所指的房屋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法律法规的房屋。
(二)本办法所指调换房屋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超(差)面积是指调换房屋总面积超过(低于)约定房屋调换面积。
(三)房屋征收涉及承租人搬迁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解除(终止)租赁关系。
(四)被征收房屋产权受到限制(如设定他项权抵押或担保等的情况),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征收人应通知限制方房屋征收情况,且被征收人应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解除限制。如果限制方解除限制措施需要征收部门协助的,征收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五)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因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测绘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评估、测绘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目测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评估、测绘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工作依据,最终确定补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六、征收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征收实际情况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旧城改造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征收补偿办法或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发布之前正在实施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利川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利政规()2号)及相关文件执行。
十、在本办法施行前,征收补偿标准参照(利政规2号)文件执行。
利川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利川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城市建设依法、有序、稳妥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12号)、《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利川市城市总体规划(年—年)》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二章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职责分工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土地及房屋征收的法定主体。市人民政府委托元堡乡、凉雾乡、都亭街道处、东城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辖区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工作;
(二)拟订并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征收土地面积测量、实物调查、土地及房屋、苗木等地上附着物的价格评估等工作;负责补偿费用测算和登记,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支付补偿费用;负责已征收土地的清场工作和巡查监管工作;分项目整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档案资料,项目建设完结后,将档案资料及时整理、移交市档案馆。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条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市直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一)市征拆办:协同市政府办综合协调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统筹解决征地拆迁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拟定征地拆迁相关政策;指导、监督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构开展工作;检查督办征地拆迁工作进度。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拟定和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审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组织用地报批;负责拟征收土地范围红线确定、放验线,指导开展征收土地面积测量、实物调查、土地及房屋、苗木等地上附着物的价格评估;负责拟订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储备土地供应计划;负责对已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配合相关单位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三违”行为的巡察、制止工作;负责土地征收范围内“三违”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分类处置工作,负责对已征收土地苗木的接收处理工作。
(四)市住建局:负责安置房建设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管,根据征收部门的需要提供商品房交易情况。
(五)市财政局:负责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筹集、分配、拨付;参与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负责监督资金运行。
(六)市审计局:负责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参与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
(七)市公安局:负责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村(居)民的户籍审核和管理工作;负责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秩序的维护;负责查处涉嫌非法倒买倒卖土地、非法侵占土地犯罪的案件;负责查处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案件。
(八)利川经济开发区:负责管理区域内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储备土地的管护。
(九)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核查土地及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营业登记。
(十)市人社局:负责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工作。
(十一)市林业局:负责林业规划的划定、调整和林地征占用许可手续办理,森林资源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管。
(十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征收土地后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登记等工作,协助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工作。
(十三)市档案馆:指导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对提交的档案资料按要求及时归档。
第五条中介机构选择。
(一)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选择入围的土地及房屋征收中介服务机构,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通过遴选或摇号的方式确定。
(二)征收部门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入围目录提供给补征收人选择,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投票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同一项目原则上只能选择1家服务机构,跨区域的大项目可选择2家服务机构,但必须统一标准。
第三章征收土地补偿
第五条土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1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执行过程中如上级修订的补偿标准超过该标准的,从其规定。
(二)园地附着物补偿:果园盛产期10元/亩,初产期元/亩,果苗元/亩。
(三)养殖水面补偿:鱼塘00元/亩,其他养殖、种植水面元/亩。
(四)坟墓补偿:土坟(含石砌坟)元/所,单碑坟元/所,多碑坟10元/所。
坟墓迁往公墓的实行无偿进入;迁入经营性公墓或自行选址搬迁的每所补助元;迁至规划区外自行选址安葬的,所选择位置应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五)鱼塘和坟墓周边石砌堡坎或混凝土现浇、水泥地平、围墙、蔬菜大棚等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六)苗圃、绿化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以及本办法未明确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
(七)属国家项目资金投入的设施,包括沟、坎、路、渠等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已实施土地征收补偿的不再予重复补偿。自筹资金投入部分按投入量据实补偿。
(八)生产性用房(地)补偿。指用于看护果园、苗圃、鱼塘的临时棚子或房屋、烘烤房、堆肥池(塘)、沼气池、饲料(农产品)储藏窖,以及独立于居住用房之外的畜禽栏圈等设施农用地,生活用水井。其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按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土地补偿参照同级别耕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第六条征收范围内废弃生产性用地、废弃宅基地(指空闲、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按同级别耕地补偿标准予以征收补偿。
第七条土地征收奖励。对积极支持征收土地工作,按约定出席现场指界、面积确认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签订土地交付协议并交付土地的、及时搬迁范围内坟墓等附着物的,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额的5%予以奖励。
第八条土地征收补偿资金,在签订土地交付协议后,直达被征收人账户。
第四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九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一)安置补偿对象: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征收补偿条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房屋重置价和宅基地价值)、装饰装修、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补助,对于符合条件的还包括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价值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评估,对于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可以适当考虑租金、经营情况、税收等因素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宅基地价值+房屋重置价)÷房屋建筑面积。
(二)安置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坚持产权性质匹配原则。为保障住有所居,被征收人可以按人均(按户籍确定人口)最低30平方米选择调换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通过积极宣传房屋管控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面积最高不超过平方米。
第十条住房安置补偿标准
约定房屋补偿面积根据被征收房屋实有面积进行测算,测算公式为:约定补偿面积=一楼房屋面积×2+一楼以外房屋面积×1.2。
(一)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的方式。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平方米时,在安置房源中选择与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对等的房屋,原则上选房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超(差)面积按安置房的价格相互补差;约定房屋补偿面积超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进行货币补偿。
(二)选择以货币补偿为主的方式。对调换保障性住房后剩余的面积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1、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平方米的:最低补偿标准为元/平方米,评估价高于最低补偿标准的按评估价补偿。货币补偿费用=(约定房屋补偿面积-保障性住房面积)×元/平方米.
2、约定房屋补偿面积>平方米的:平方米以内的,最低补偿标准为元/平方米,评估价高于最低补偿标准的按评估价补偿;超过平方米的按评估价补偿。货币补偿费用=(-保障性住房面积)×元/平方米+(约定房屋补偿面积-)×被征收房屋综合单价。
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依法登记且未被认定为废弃宅基地(地上无房屋)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二条鼓励诚实守信行为,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地基价值+房屋重置价)的20%予以货币奖励。
第十三条被征收人土地全部被征收后,无调换房屋或约定调换房屋面积达不到人均30平方米,而且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住房、无买卖(出租)房屋行为、无私自买卖(转让)土地行为、无“三违”行为的,按以下方式安置:
(一)选择高层安置的,无房户可申请按2元/平方米购买一套最接近人均最低住房标准的户型,原则上选房面积不能超过最低住房标准的20%。选房面积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2元/平方米补差。
(二)无力购买高层安置房的,又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入住公租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范围内的特困户,由项目专班研究后,提出救助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选房顺序按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先后顺序,在安置房屋中选择房屋的楼栋、楼层及户型。
第十六条安置房建设标准
(一)安置房位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位置。
(二)质量标准: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安置房价格:政府建设的安置房按评估价确定,商品房开发小区还建的安置房按小区商品房售价确定。
(四)产权登记:安置房屋土地使用性质为出让国有土地,被征收人应按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供不动产权登记要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五)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十七条征收房屋产权认定。产权人持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证件之一的,视为合法房屋,根据登记或许可的情形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后,被征收房屋原权利人及其他权利人再申请审批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产权受到限制(如设定他项权抵押或担保等的情况),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征收人应告知限制方房屋征收情况,且被征收人应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解除限制,否则,征收方可以将相当于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款提存。如果限制方解除限制措施需要征收部门协助的,征收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其他补偿
(一)管网设施补偿:按有关单位的迁移或立户收费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二)搬迁费: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标准给予补偿,㎡(含本数)以下的每户按元补偿,㎡以上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最高不超过元。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低于㎡的按元/月计算,㎡以上(含本数),按5元/月/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2元/月。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以签约交房时间到安置房交房时间(或通知交房时间)延长3个月计算;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奖励补偿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包括出租人(被征收人)租金损失、经营者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租金损失和停业损失按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租金损失和停业损失按不超过6个月计算。
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城区主街道上门面房屋:利用被征收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经营房屋面积以每月45元/平方米标准补偿;利用土地进行经营的,按经营建筑占地面积以每月2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
2、其他情况最高执行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经营建筑面积计算,门面每月40元/平方米,仓储或办公用房每月20元/平方米,厂房或场地每月10元/平方米。
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最高不超过房屋第一层的建筑面积,按经营建筑占地面积计算的最高不超过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同时应扣除非生产或经营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直达被征收人账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土地及房屋征收告知书或公告发布之后,抢栽抢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室内外装饰装潢等,一律不予补偿,并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补偿费用以及截留补偿费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追缴,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土地及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对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阻扰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公务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威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非法占用政府征收土地、储备土地的,责令限期归还,拒不归还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调换房屋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建筑面积,超(差)面积是指调换房屋面积超过(低于)约定房屋调换面积。
第二十七条征收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征收实际情况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因被征收人不同意评估、测绘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评估、测绘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目测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评估、测绘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工作依据,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第二十九条正在实施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的项目,按原已公布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告知书或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有关规定拟订补充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各乡镇办事处根据本办法拟订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征收补偿标准参照(利政规4号)文件执行。
来源:利川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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