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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20 20:23:00

青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审计工作,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审计现场、审计结果类文书等重要事项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本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其他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等单位为延伸审计对象。


  审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征地拆迁及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


  (六)其他涉及国家战略和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


  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政府投资审计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
  第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区属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加强质量监督检查。依据建设行业、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重要程度,会同财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分类有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第六条区审计局应会同区发改委、财政局、统筹办、城建局等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资金安排、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区审计局联合区财政局等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组建政府投资项目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确定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审计机关对参与政府投资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单位及二级单位上年完工或预计当年10月前能完工的投资额(概算投资额且不含征地拆迁费用,下同)万元(含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情况向审计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审。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统筹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及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程度、建设性质、建设规模等要素分为三类:


  一类项目:预算(概算)投资额万元以上或群众
  二类项目:预算(概算)投资额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集体土地征地及房屋拆迁项目;


  三类项目:预算(概算)投资额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分类分层审计。一类项目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直接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主要采取结算审计和决算审计方式,在考虑项目的规模和重要性的基础上,对少数特别重大项目实施跟踪审计;二类项目列入审计机关年度指导计划,由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管理的单位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负责;三类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管理的单位从审计机关提供的社会中介机构库中自行聘请(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性视情况进行重点抽审、核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应当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工作中心;


  (二)区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求;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事项;


  (四)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五)群众举报、公众
  (六)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七)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有关的事项;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时封存的措施;


  (五)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且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直接相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拨付的款项;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事先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机关予以注明;提出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认定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一)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二)建设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结算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或者隐匿结余资金的;


   (七)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的九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未依法经过招标投标,存在围标、串标,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二)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五)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七)征收拆迁代办、评估、测绘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与监察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完善审计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任何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扰。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或者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以下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协议约定,采取通报批评、扣减审计费用、终止参与政府投资审计资格等方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受托工作拉业务或从项目建设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廉政纪律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参与建设项目管理、决策活动的;


  (四)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以下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方式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审计结论出现重大漏洞或重大错误的;


  (八)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青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青政规〔〕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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